东华大学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索取号:G007-0702001-2018-0017发布时间:2018-08-28浏览次数:121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学校所有者权益,促进校办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教财〔2013〕5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建立以管资本为主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包括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直接出资的校办企业(以下统称“一级企业”)。学校直接出资的校办企业的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和实际控制管理的企业(以下统称“二级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学校以各种形式直接对企业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学校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实行事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依法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学校坚持“规范管理,科学发展”的指导方针,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客观规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营和科学管理企业,推动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校办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校办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根据学校授权,依法对校办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依法制定或审批企业章程、履行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统筹决策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研究决定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促进学校校办产业规范发展。

(二)组织、协调校内外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重点支持资产公司孵化本校的科技成果和科技企业,培育新产业、引领新技术。

(三)审议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有效整合与合理配置方案;审议学校全资和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方案;审议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岗位人员(董事、监事)的任免、重要项目的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四)对学校全资和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等进行监管;根据经营业绩考核情况,决定对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决定企业经营层的绩效薪金方案。

(五)审议校办一级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及其他需股东会决策的事项。

(六)履行学校直接监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的职权;指导和推进校办企业改革和规范化建设。对学校所有下属企业的改制、财务清算、及改制后的无偿划转等重大问题进行部署和指导。

(七)研究决定学校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履行决策职能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学校设立经营性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资办”),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监管权。负责联系学校投资企业的董事会。

(二)负责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落实。

(三)负责监督落实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目标。

(四)负责落实学校经营性资产审批备案、规范管理、信息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承担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经资办应及时尽责向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制定、审核和修改学校直接投资企业的章程。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校办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上市、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分配利润以及歇业、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进行部署、指导和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三条 校办企业的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及上市等重大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核,符合“三重一大”决策内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校办企业对本企业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及上市等重大事项提出管理细则。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学校向校办一级企业派出董事、监事,校办一级企业向其所属控股、参股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或董事、监事。

校办一级企业的董事会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以及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方案时,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校办一级企业所属的控股、参股的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制定及审批其公司的上述事项方案时,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向校办一级企业派出的董、监事实行工作报告制度,校办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每年向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对派出的董、监事成员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校办一级企业对其派出的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工作报告制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任务。校办企业对其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对校办企业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和清产核资结果确认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九条 经资办代表学校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和监督,不直接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产权关系,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应逐级审核,经资办代表学校审核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制度,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申办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包括: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学校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产额及国有资产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撤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校办企业申办产权占用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形向经资办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经资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校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校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内部关于产权转让的决策审议;

(二)提交国有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经资办核查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四)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批,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复;

(五)企业清产核资;

(六)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

(七)报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国有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审核和报批工作。企业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认定的程序是:

(一)企业内部决策审议;

(二)企业提交资产损失认定申请报告,经资办批复;

(三)企业清产核资,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评估;

(四)经资办核查程序、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学校向一级企业派出监事。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家文件规定执行。二级企业的监事由一级企业派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企业法律顾问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一级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每年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材料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报经资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资办对一级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委托审计处对一级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一级企业负责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属二级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七章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考核制度。一级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定量考核、定性考核与专项任务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岗位调整、职务任免相挂钩。一级企业负责考核所属二级企业的经营业绩,制定与考核结果挂钩的二级企业负责人薪酬激励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加强校办企业负责人薪酬待遇、履职待遇及业务支出的监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一级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造成债务风险、国有资产流失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改正的,由学校纪委、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投资、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隐匿、转移、低价转让等手段,非法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审计和日常财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财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会计信息失真的;

(三)未履行审批、评估手续,擅自进行资产处置、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未在财务报表中真实反映投资收益状况,损害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校办企业负责人不得再担任校办企业负责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在试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